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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瑶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14口人中包含三被上诉人依据不足,薛某某、王某某均不在欧某甲的户籍上,且三上诉人多分的80㎡是掌政政府为了鼓励欧某甲积极带头拆迁而给的,非因户籍人口14人而给。何某某按规定享有安置权利毋庸置疑,但薛某某与王某某均已成年,并未同欧某甲一同生活过,只是掌政村散户,无权参与房屋安置。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根据双方的证据结合认定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中的14口人包括三被上诉人在内,人均安置返还40平方米的事实;拆迁安置协议是三上诉人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政府签订,包含三被上诉人人均40平方米,三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共计120平方米已由三上诉人在分配中占用,现已无法返还,三上诉人应该以货币形式向三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兴庆区120平米安置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某某系原告薛某某的母亲,原告薛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被告欧某乙与欧某丙系兄弟关系,被告欧某甲系被告欧某乙、欧某丙的父亲。2006年7月1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20日,三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包括三原告在内的14人(其中有欧某甲、何某某、施某某、欧某乙、曹某某、王某甲、欧某渝欧某琪、欧某丙、祈某某、欧某丁、欧某戊、薛某某、王某某),按照人均40平方米房屋面积进行安置,另因被告欧某乙与前妻王某甲只生育一个孩子而享受独生子女政策再行安置40平方米房屋面积,合计安置返还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五套安置房屋已经由三被告占用使用,分别为:被告欧某甲分配获得位于小区X(104.26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占用了被告欧某甲、欧某甲的母亲施某某与原告何某某三人的安置返还面积;被告欧某乙分配获得位于掌政镇小区Y(124.44平方米)一套、分配获得位于掌政镇某花园二区Z(118.9平方米)房屋一套,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243.34平方米,被告欧某乙应享有的安置返还面积为240平方米(构成人口为被告欧某乙、欧某乙的妻子曹某某、欧某乙的前妻王某甲、欧某乙的女儿欧某渝欧某琪,另因欧某乙与前妻王某甲只生育一个孩子而享受独生子女政策而多分得1人的份额,共计6人份额);被告欧某丙分配获得位于掌政镇小区A(124.53平方米)房屋一套、分配获得同小区B(124.53平方米)房屋一套,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249.06平方米,被告欧某丙应享有的安置返还面积为160平方米(构成人口为被告欧某丙、欧某丙的妻子祈某某、欧某丙的儿子欧某丁与欧某戊,共计4人份额),现房屋价值为2000元每平方米。2018年7月23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的婚姻关系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18年8月13日,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拆迁安置协议虽是三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所签订,但该协议中包含有三原告人均4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财产权益。现三原告应当享有的共计12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已被三被告在房屋安置分配中占用,且分别安置分配于三被告,因此三被告在安置分配房屋时均占用了三原告的房屋安置面积,故三被告应当将其占用三原告的房屋面积权益予以返还。返还数额如下:被告欧某甲占用了原告何某某的40平方米,被告欧某甲应当返还40平方米;被告欧某乙应享有240平方米,但房屋实际面积为243.34平方米,多占用3.34平方米;被告欧某丙应享有160平方米,但房屋实际面积为249.06平方米,多占用89.06平方米;被告欧某乙与欧某丙多占用共计92.4平方米,还需向三原告返还的80平方米与被告欧某乙与欧某丙共计多占用的92.4平方米的比例为86.6%(80平方米÷92.4平方米),因此被告欧某乙应当向三原告返还的面积为2.9平方米(3.34平方米×86.6%),被告欧某丙应当向三原告返还77.1平方米(89.06平方米×86.6%)。因房屋安置面积已经转化为具体的房屋,且已经安置分配于三被告,因此实际返还房屋面积无法实现,经法庭释明,三原告同意将房屋安置面积进行折价,故三被告应当将占用了三原告的房屋安置面积折价为货币向三原告进行补偿。关于折价价款的确定,因被告欧某甲曾经以1800元每平方米出售房屋面积,且现安置面积已经转化为可以实际居住的房屋,经调查现房屋价值为2000元每平方米,确定涉案房屋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进行折价。折价后,被告欧某甲向三原告补偿80000元(2000元/平方米×40平方米),被告欧某乙向三原告补偿5800元(2000元/平方米×2.9平方米),被告欧某丙向三原告补偿154200元(2000元/平方米×77.1平方米)。因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出具的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户籍人口情况说明与拆迁安置协议,均表明三原告包含在安置人口的14人当中,安置方式是以人均40平方米进行,且三原告应当享有的120平方米安置面积已被三被告占用使用,故三被告关于自己的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不符合安置政策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何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支付房屋返还面积折价补偿款80000元;二、被告欧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何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支付房屋返还面积折价补偿款5800元;三、被告欧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何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支付房屋返还面积折价补偿款154200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负担。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薛某某、王某某在掌政村不能享有安置权利。证据二、掌政镇小城镇拆迁安置协议1份(复印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户籍信息1份(复印件)、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永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1.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包含被上诉人薛某某、王某某在内;2.证明薛某某、王某某户籍并未在三上诉人户籍内;3.证明薛某某、王某某在掌政村不能享受安置权利。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薛某某、王某某将户籍迁回原籍是为了参与分配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证据四、户口迁移证1份(复印件),证明薛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将户籍迁回原籍(掌政镇永固村)。证据五、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掌政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售价为1800元/平米。证据六、收条1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售价低于2000元/平米。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除证明签订协议系三上诉人外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拆迁安置协议中14口人的具体信息;2-2是上诉人欧某乙户籍中有其前妻王某甲及其女儿的信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王某甲及欧某乙女儿系该村空挂户,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2-2与其上诉主张相矛盾;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是永固村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薛某某和王某某在掌政村不能享有安置权利。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事项并非村委会的职责。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约定事项不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到四不能推翻本案拆迁人口中含三被上诉人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80㎡房屋系给欧某甲带头拆迁的优惠,但证人对于具体优惠了什么及优惠的内容是否和三被上诉人有关均不清楚。经审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8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出具的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户籍人口情况说明与拆迁安置协议,均表明三被上诉人包含在安置人口的14人当中,安置方式是以人均40平方米进行,且三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120平方米安置面积已被三上诉人占用使用,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返还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80㎡安置面积系政府对其带头拆迁的奖励,与三被上诉人无关,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计算的单价过高,但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按照2000元/㎡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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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